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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海斌与卢道勇、周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斌,卢道勇,周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43号原告:林海斌,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道勇,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周洋洋,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斌与被告卢道勇、周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洪、被告卢道勇、周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后又于2017年8月1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洪、被告卢道勇、周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到庭、本院要求被告卢道勇、周洋洋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道勇、周洋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卢道勇、周洋洋偿还林海斌借款163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海斌与卢道勇系朋友关系,因经营石英砂厂需要,卢道勇分三次向林海斌借款163000元,一、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二、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42000元的借条;三、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61000元的借条,卢道勇向林海斌出具借条三份。林海斌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卢道勇与周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6月14日,林海斌以卢道勇、周洋洋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卢道勇、周洋洋辩称: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方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所有六笔借款都是赌博产生的赌债与利息;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林海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卢道勇向林海斌借条三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分别为:1、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2、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42000元的借条;3、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61000元的借条。卢道勇、周洋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卢道勇、周洋洋提交一份证人周洋洋的证人证言,证明卢道勇向林海斌出具六份借条时并未实际收到钱款,且借钱是去赌钱,对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8月,卢道勇共计向林海斌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一、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二、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42000元的借条;三、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61000元的借条。后林海斌向卢道勇、周洋洋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卢道勇与周��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卢道勇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卢道勇向林海斌借款163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卢道勇、周洋洋所主张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要求必须到庭以便查明事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林海斌要求卢道勇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海斌要求周洋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道勇、周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斌借款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计1780元,由被告卢道勇、周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