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玲、蔡斌等与蔡娜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蔡斌,蔡倩,蔡娜,蔡保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573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玲,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反诉被告):蔡斌,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蔡倩,女,199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娜,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反诉原告):蔡保春,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玲、蔡斌、蔡倩与被告(反诉原告)蔡娜、蔡保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玲、蔡斌、蔡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朱明,被告(反诉原告)蔡娜、蔡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玲、蔡倩、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0月17日,原告张玲、蔡倩、蔡斌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2.判决两被告履行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张玲之夫、原告蔡斌、蔡倩及被告蔡娜、蔡保春之父,被继承人蔡兆海病逝。2011年11月9日,三原告及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淮南市求是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遗产范围和遗产分割方式(详见(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及协议),公证书由三原告及两被告各持有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协议公证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蔡保春以其持有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向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公证,公证处以蔡保春所持有的协议书不是蔡保春签名,撤销了(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淮南市房产局据此作出淮房地(2016)76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证号为谢家集区字第2015000258、2015000259、2015000260和证号为八公山区字201500116、20××17、20××18号房地产权证,即恢复到协议之前的状态。原告认为,三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一式六份。虽然第二被告蔡保春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名,但是其他继承人(包括公证处留存的)协议书均为第二被告亲笔签名,可以证实本案所有当事人之间确实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以蔡保春所持有的一份协议否定其他五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协议达成后已经履行完毕,也印证了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蔡娜、蔡保春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确认遗产分割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遗产分割协议书上蔡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蔡斌曾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鉴定确认蔡斌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公证书已经被公证处撤销,据此办理的房产过户也已经被撤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发现原告隐瞒重大遗产情况并将遗产占为己有,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资产变更,被告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判决撤销工商行政登记。遗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被告的情况,为无效协议,应予撤销。反诉原告蔡娜、蔡保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反诉原告父亲去世。反诉被告在2011年10月9日拟定了一式六份《遗产分割协议书》要求反诉原告签字。反诉原告蔡保春拒绝签字,反诉原告蔡娜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后,淮南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员在没有对《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进行当面核查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了(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证明该协议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在反诉原告蔡保春收到公证书及《遗产分割协议书》后,发现《遗产分割协议书》上蔡保春的签字不是蔡保春本人所签,反诉原告蔡娜至今未收到公证书及《遗产分割协议书》。为此,反诉原告蔡保春向公证处提出异议,经公证处未退鉴定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2012)皖淮正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同年9月27日,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反诉原告核查发现,反诉被告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虽标书被继承人无其他资产,但在该协议书公证后的2012年4月9日,将被继承人享有的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90%股权以转让股权的房市变更至反诉被告蔡斌名下,占有和转移了公司的全部资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张玲系被继承人妻子,对被继承人的资产不仅知道,且实际控制。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其明知被继承人还有其他资产,却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示无其他资产,并在协议书签订后非法占有,其行为不仅是一种故意隐瞒,且具有与其他反诉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反诉原告的情形,《遗产分割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反诉原告系在反诉被告提起本诉后发现反诉被告存在故意隐瞒遗产和非法占有遗产的情形,反诉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张玲、蔡斌、蔡倩共同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答辩意见冲突,被告在本诉中否认协议的存在,协议不存在即无撤销权。反诉原告行使撤销权超出除斥期间,被告在2007年即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提起反诉,该条涉及的是效力待定合同,本案合同效力状态未明,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两份、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已经被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6)皖淮正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决定书撤销,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关于遗产分割协议,由于本案涉及的遗产分割协议有多份,需综合其他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2.三原告提交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系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系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并非二被告擅自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明观点,本院对三原告依据遗产分割协议和公证书向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获得谢家集区字第2015000258、2015000259、20××60号房产证和八公山区字第××、20××17、20××18号房产证,后因公证书被撤销,房产证亦被撤销的事实予以认定。3.三原告提交的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送检的两份《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的蔡保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4.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书,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有改动,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不是蔡保春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仅有遗产分割协议书无法查明其中蔡保春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的改动部分,因合同原来载明的房屋地址为口语化表述,改动后的房屋地址为房产证上的规范表述,根据两种表述可认定为同一处房屋,该改动并未涉及对协议书实质内容的变更,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5.二被告提交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蔡保春所持有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蔡保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基于公证书作出的房产登记亦被撤销,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6.二被告提交的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送检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中蔡保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7.反诉原告提交的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9日,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兆海变更为蔡斌,原属蔡兆海名下的90%的股权变更至蔡斌名下。9.反诉原告提交的(2017)皖0403行初26号判决书,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因蔡兆海签字系伪造而被撤销。10.反诉原告提交的谢家集区红馆量贩歌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1.反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的签章,亦没有蔡保春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2.反诉被告提交的蔡保春从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单据2张,该证据系“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蔡保春,经办为蔡保春,出纳处签一“张”字,并未显示出与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蔡保春对该证据上的签字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玲系蔡兆海妻子,蔡娜、蔡保春、蔡斌、蔡倩系蔡兆海子女。2011年10月9日,蔡兆海去世,张玲、蔡娜、蔡保春、蔡斌、蔡倩作为蔡兆海的法定继承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载明:“被继承人:蔡兆海继承人:张玲,系被继承人之妻继承人:蔡娜,系被继承人长女继承人:蔡保春,系被继承人长子继承人:蔡斌,系被继承人次子继承人:蔡倩,系被继承人次女被继承人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上述继承人经协商就遗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一致认可以下遗产价值:1、位于谢家集区芳草××小区××#楼××单元××西户房屋,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整。2、位于谢家集区芳草园小区内公安局家属楼二楼东户房屋,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肆拾万元整。3、位于田家庵区颐园北村A座1301室,约14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七十万元整。4、位于八公山区××北6户门面房(1层到3层),约150平方米,价值七十万元。5、大众帕萨特轿车一部,价值十万元。6、位于田家庵区××新区××春天××楼××东户房屋,约140平方米,价值九十万元,各继承人均认可以上资产合计价值为人民币三百万元。二、各方认可以上资产有150万元属共有人张玲所有,其余150万元属遗产范围,由5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三十万元。三、位于谢家集区芳草园小区内公安局家属楼二楼东户房屋,现由蔡保春居住,该房直接由蔡保春继承,冲抵其30万元继承份额,无需另行找差价。四、本协议第一条中所列房产,除位于谢家集区芳草园小区内公安局家属楼二楼东户房屋由蔡保春继承之外,其余房屋产权归张玲、蔡斌、蔡倩所有,由张玲直接支付三十万现金给蔡娜。五、位于八公山区××组老宅子房屋(两层)由张玲居住,在其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干扰、要求分割。该房由蔡保春、蔡斌共同继承(共同共有)。六、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蔡斌继承二十万元,蔡保春之子蔡继涛二十万元。七、各继承人一致认可,除上述财产外,被继承人无其他资产,各方不得再以遗产问题产生争议。八、本协议一式六份,各继承人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经各继承人签字后生效。继承人签字:张玲蔡倩蔡斌蔡娜蔡保春见证人:XX姚多奎黄如峰程家坤张强2011-11-9”。《遗产分割协议书》签订后,张玲、蔡娜、蔡保春、蔡斌、蔡倩向淮南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公证,淮南市求是公证处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认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遗产分割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该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8月24日,张玲、蔡斌、蔡倩持《遗产分割协议书》等材料向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要求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坪山街道芳草园社区孙郢孜4栋3单元1层西户房屋及八公山区新矿建西村综合楼北6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发了谢家集区字第2015000258、2015000259、20××60号房产证及八公山区字第××、20××17、20××18号房产证。蔡保春以其所持有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撤销(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计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产分割协议书》上需检的“蔡保春”签名与样本上的蔡保春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皖淮正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决定书》,决定撤销(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淮房地〔2016〕76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决定:撤销张玲、蔡斌、蔡倩于2015年8月的两次房屋登记,收回谢家集区字第2015000258、2015000259、20××60号、八公山区字第201500116、20××17、20××18号房产证。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蔡保春”签名均是蔡保春所写。再查明,2017年4月26日,蔡娜、蔡保春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和蔡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皖04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状态如何,是否可撤销。二、反诉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状态如何,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诉原告提交的两份(2012)皖淮求公证字第25号公证书中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签字经鉴定均为蔡保春本人所签,协议书中签字的其他当事人未对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虽蔡保春提交鉴定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签字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是鉴于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内容一致,蔡保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理解其签字行为的意义,其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按照遗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遗产分割的意思表示。遗产分割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遗产分割协议书载明:“……七、各继承人一致认可,除上述财产外,被继承人无其他资产,各方不得再以遗产问题产生争议。……”,遗产分割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未涉及被继承人蔡兆海名下淮南市兆海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协议各方当事人对遗产分割协议书所涉标的物的数量存在重大误解,据此,遗产分割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二、反诉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据此规定,蔡娜、蔡保春作为遗产分割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享有撤销权。确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和借款单据,用于证明反诉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该两组证据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被本院认可。即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反诉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据此,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玲、蔡斌、蔡倩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张玲、蔡娜、蔡保春、蔡斌、蔡倩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原告张玲、蔡斌、蔡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张玲、蔡斌、蔡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反诉被告)张玲、蔡斌、蔡倩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二份(原件)、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协议经公证处公证。3.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个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撤销公证书即房屋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4.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及鉴定费用。5.工资表,证明反诉原告在2014年即知道兆海公司的存在,本案反诉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6.蔡保春从兆海公司借款单据2张,证明蔡保春兆海公司存在的事实期资金状况。二、被告(反诉原告)蔡娜、蔡保春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书,证明该份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不是蔡保春本人签字。3.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证明25号公证书撤销原因为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不是蔡保春本人签字,基于此办理的房屋登记也被撤销。4.35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5号公证书公证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不是蔡保春本人所签。5.兆海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为被继承人,蔡斌于2012年4月9日伪造股东决议和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本诉原告有隐瞒遗产的情况,欺骗反诉原告,遗产分割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6.(2017)皖0403行初26号判决,证明工商登记已经被撤销,蔡斌存在伪造信息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3.谢家集区红馆量贩歌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蔡斌占有兆海公司资产,存在隐瞒遗产的事实。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