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张志勇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张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鄂0107刑医1号申请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志勇,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法定代理人伍某(系被申请人张志勇之母),女,1942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注射针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诉讼代理人熊晓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志勇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云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伍某、诉讼代理人熊晓莉、证人陈某、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张志勇于2017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家中与其母亲伍某发生口角,将伍某从家中赶出,后伍某因害怕家中煤气泄漏,高压锅爆炸,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毛某求助,毛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派民警张某2、陶某等四人到现场对张志勇进行处置,但张志勇抵触民警处置并逃至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8街坊幼儿园门口持刀与民警对峙,在民警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时,张志勇持刀先后将张某2和随后赶到现场的辅警彭某捅伤,后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彭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张志勇的表现符合ICD-10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为病理性动机,受疾病影响,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存在经常暴力攻击他人的危险,建议长期强制治疗。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张志勇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志勇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张志勇的法定代理人对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被申请人张志勇的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志勇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申请人张志勇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家中与其母伍某发生口角,将伍某从家中赶出,后伍某因害怕家中煤气泄漏,高压锅爆炸,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毛某求助,毛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派民警张某2、陶某等四人到现场对张志勇进行处置,但张志勇抵触民警处置并逃至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8街坊幼儿园门口持刀与民警对峙,在民警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时,张志勇持刀先后将张某2和随后赶到现场的辅警彭某捅伤,后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彭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7年7月,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志勇的表现符合ICD-10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为病理性动机,受疾病影响,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存在经常暴力攻击他人的危险,建议长期强制治疗。另查明,2001年7月29日凌晨,被申请人张志勇在其居住地持菜刀将其兄张某3砍死。同年8月,经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110接处警平台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2、彭某、伍某、毛某、陈某、张某1、向某、许某、王某、何某、邢某、泥某等人的证言,被申请人张志勇的笔录材料,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志勇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张志勇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申请成立。被申请人张志勇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张志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志勇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 磊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素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