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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洪振元与石南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振元,石南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洪振元,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石南村,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本院在执行(2017)湘0724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洪振元与被执行人石南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724民初5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石南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洪振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114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65元。但被执行人石南村至今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石南村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石南村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石南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执行程序可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石南村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