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文清与李军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李军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907号原告:张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柳英。被告:李军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9811。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文清诉被告李军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柳英,被告李军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460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4时15分,被告李军营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园街交口时与原告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两部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李军营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2017年6月13日交警队作出第13050212017006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军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书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始终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军营未作答辩。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军营驾驶我公司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报价单真实性有待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军营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7年5月25日4时15分许,被告李军营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园街交口时与原告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桥东一大队作出第13050212017006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108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包括价值2419元的一部手机报废;产生停车费3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7711元,产生评估费1790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计45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单据、公估报告书、公估公司收据、停车费收据、手机发票、拆检费发票等证据质证证实。原告庭审中提出还有一部手机损坏,但没有提供修理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被告李军营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并按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评估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590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本院予���支持。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再要求被告李军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没有必要。原告车辆损失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过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清医疗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手机损失费共计45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