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战勋与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战勋,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546号原告:吴战勋,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瞻,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车站。法定代表人:侯亚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侯宗亮,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吴战勋与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四军,被告侯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战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因业务拓展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整,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月2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侯宗亮辩称,以借据为准,对欠款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宗亮原系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自然人股东由侯宗亮变更为侯亚楠。自2014年1月始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及侯宗亮因发展业务由先后向原告陆续借款多笔。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侯宗亮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吴战勋现金460000元,月息1.5%。2016年6月30日之后二被告均未再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河南新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双方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战勋与被告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吴战勋请求被告豫新发达公司、侯宗亮自2016年7月1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战勋借款本金460000元并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被告新郑市豫新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