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凤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凤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599号罪犯刘凤良,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鄂荆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50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鄂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刘凤良的刑罚经本院于2015年3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凤良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凤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凤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凤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凤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如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