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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曾庆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曾庆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6号。负责人:于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水,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雅玲翔担任记录。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湖北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红,被上诉人曾庆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石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款项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庆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5日,曾庆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石油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湖北石油公司辩称,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庆水系武昌县石油总公司的员工,于1996年1月16日承包了贺站加油站。武昌县石油总公司几经更名、注销,最终权利义务由湖北石油公司承继。庭审时,曾庆水提交武昌县石油总公司贺站供应站出具的四份收据,拟证明湖北石油公司欠其款项74,000元的事实。四份收据分别是,1、形成于1996年1月13日,内容为“今收到曾庆水人民币肆仟元整(现金),系付集资款(按月付利息1.5%,季度结算)”;2、形成于1996年1月24日,内容为“今收到曾庆水经办其它短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利息1.2%计息”;3、形成于1996年3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曾庆水经办个人贷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按月利息2%,季度结算”;4、形成于1997年12月,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其中收曾庆水10,000元,垫现),此款已收,直接还付账款”。另查明,曾庆水曾于2016年6月16日就上述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曾庆水向湖北石油公司主张债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形成于1996年1月24日和3月30日的两张收据,均载明的是“曾庆水经办”,曾庆水并不能证明其系借款的债权人;其次,形成于1997年12月的收据上注明的是此款已收,直接还付帐款,应为应收款而不是借款,且该收据无法证明曾庆水与湖北石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曾庆水提供上述三份收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上述三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形成于1996年1月13日的收据,载明的是集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该笔集资款属于投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石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退还该笔集资款,故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199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北石油公司辩称,即使存在曾庆水所称的借款事实,该借款自1996年至今已达20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形成于1996年1月24日和3月30日的两张收据,截至曾庆水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时均已超过最长保护时效20年,故该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庆水款项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曾庆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曾庆水负担780元,由湖北石油公司负担45元。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1996年1月曾庆水作为员工承包了贺站加油站;2、曾庆水陈述,当时每个职工必须向给贺站加油站集资4,000元。二审另查明,1、1996年1月16日,武昌县石油总公司一九九六年经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显示,甲方武昌县石油总公司,乙方贺站分公司,承包项目贺站分公司经营权,经营形式零售,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付税费。自负盈亏的四自经营方针;甲方代表张良彪(签名),乙方代表曾庆水(签名);2、收据之一(以下简称集资收据)的内容为,“1996年1月23日,今收到曾庆水肆仟元整(现金),集资款(按月付息1.5%,季度结算)(财务往来结算专章)”;3、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2016)鄂0115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曾庆水,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江夏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曾庆水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曾庆水撤诉;4、2016年12月12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予质证;湖北石油公司陈述“该借款从1996年到现在长达20年之久,此前原告(指曾庆水)从未向被告(指湖北石油公司)主张过,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曾庆水陈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4,000元集资款是否结算)没有,没有证据表明结算了”;湖北石油公司陈述“就算是集资,当时改制,有人要都给了。公司都不在了,要都差不多给了。中石化在湖北的公司所有的都撤销、注销了,整个湖北省,就只有我们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一家”。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债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二是内容的请求性,三是利益的期待性。关于本案债权性质的问题。根据集资收据所显示“1996年1月23日,今收到曾庆水肆仟元整(现金),集资款(按月付息1.5%,季度结算)(财务往来结算专章)”的内容,可以认定,集资收据所涉款项的性质具有投资关系产生出资,依此请求权,并非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基于集资收据所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关系产生的出资,且约定利息并不禁止,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于法有据。湖北石油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款项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及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北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