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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彬,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童街村委会主任,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童街。2016年5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小荣、程辉,系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彬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彬及其辩护人万小荣、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开始收储竟成镇童街村湖田畈地块,随后双方就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签订了征地协议。2008年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位。2011年,在该地块的征收过程中,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邓彬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协助竟成镇政府,与该地块上经营养猪场的童街村村民王某2就猪圈拆迁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于当时童街村资金紧张,被告人邓彬向镇政府汇报后,在镇政府的协调下,由童街村委会向获得该地块开发权的景德镇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给王某2。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彬擅自要求山水公司将40万元拆迁补偿款不打入镇会计服务中心的账户,而直接转账给王某2。2014年元月,童街村委会通过镇会计服务中心归还山水公司4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人邓彬找到山水公司董事长王某1,以其在拆迁王某2猪圈的过程中为山水公司尽快进场开工做了大量工作,而山水公司未能给其辅助工程为由,向山水公司索要40万元。王某1经与山水公司其他股东商议,为避免得罪被告人邓彬,同时也便于日后山水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同意了被告人邓彬的要求。2013年2月4日,王某1通过山水公司的承建商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邓彬提供的其妻张某兰的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在山水公司股东方某1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邓彬。该40万元已被邓彬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邓彬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4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征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补偿款支付凭证、委托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彬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彬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及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邓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彬提出其收取40万元是帮山水公司摆平“钉子”的费用,不属于受贿。被告人邓彬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彬代表童街村委会与市国土资源局、金财置业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其只是负责做好村民工作的义务,而不是协助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2、山水公司支付给被告人邓彬40万元与拆除王某2的猪圈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邓彬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彬收取40万元属实,其行为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开始收储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童街村的湖田畈地块,随后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5月16日与竟成镇童街村委会、金财置业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2008年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补偿款支付到童街村委会的账户中。2011年,在该地块征收过程中,时任童街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邓彬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协助竟成镇政府与童街村村民王某2就猪圈的拆迁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于当时村委会资金紧张,在镇政府的协调下,由童街村委会向获得该地块开发权的景德镇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给王某2。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彬要求山水公司将40万元拆迁补偿款直接转账给王某2。之后山水公司顺利进场开发施工。2014年元月,童街村委会通过竟成镇会计服务中心归还山水公司4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人邓彬找到山水公司董事长王某1,以猪圈拆迁补偿款和其在拆迁王某2猪圈的过程中为山水公司尽快进场开工做了大量工作向山水公司索要40万元。王某1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商议,为避免得罪被告人邓彬,同时也便于日后山水公司的项目能顺利进行,便同意了被告人邓彬的要求。2013年2月4日,王某1通过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邓彬提供的其妻张某兰的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在山水公司股东方某1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邓彬。该40万元已被邓彬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邓彬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九江银行进账单、委托书、进账单,证明2013年2月,邓彬委托山水公司向张某兰的九江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收条,证明2013年2月2日邓彬收到山水公司30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3)借条、委托书,证明童街村委会因资金紧张向山水公司借支40万元,用于补偿村民王某2的猪圈拆迁。(4)进账单,证明山水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将40万元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汇入王某2的账户。(5)同城结算专用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昌江区竟成镇会计支付中心支付给山水公司40万元。(6)征地协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府发[2003]4号文、征地拆迁补偿款入账单、产权转让交割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山水置业公司通过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方式取得了竟成镇湖田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7)产权转让交割单、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浙江山水房产开发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将景德镇市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王某1、方某1、张某。王某1系董事长。(8)情况说明及证明三份,竟成镇政府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竟成镇各村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储备协议,征地款由各用地单位统一汇入镇会计中心,之后由镇政府统一下拨给各村,各村受用地单位委托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镇政府负责征收协调工作;景德镇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本市开发的项目均未和一个叫“钉子”的人发生过任何工程及经济方面的业务往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夏某1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负责该公司在景德镇市地区的所有业务。(9)三方协议,证明竟成镇政府、山水公司、童街村委会三家单位于2012年12月20日以猪圈拆迁补偿签订的假三方协议。(10)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邓彬涉嫌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在竟成镇派出所公安干警的协助下将其带至珠山检察院询问,同日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9日其妻子张某兰代为退赃人民币40万元。(11)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刑终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邓彬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2)竟成镇人民政府竟府发[2017]5号文、中共珠山区竟成镇委员会竟党字[2015]23号文,证明邓彬2005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竟成镇童街村委会主任,2015年12月被开除党籍,2017年1月被开除公职。(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彬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王某1的证言(系山水公司董事长),证明我公司通过总公司(浙江山水集团)取得了山水瑞园小区用地的开发权,接盘的时候童街村的部分村民和猪圈没有完成拆迁,当时为了完成拆迁尽快入场施工,我和竟成镇政府都做了很多工作,但还是有一些拆迁没有完成,其中村民王某2的猪圈始终拆不下来。按照之前的协议约定,净地工作应由竟成镇政府完成,但当时政府资金困难,于是童街村委会找我们借支40万元作为王某2的拆迁补偿费,当时我们就同意了。2011年底,我们将40万元转给了王某2,完成了征地拆迁工作。半年后,我公司被迫以猪圈拆迁补偿的名义给了童街村委会主任邓彬人民币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江西威乐公司转账给邓彬之妻张某兰的九江银行账户上的,另外10万是其个人凑得,在山水公司另一股东方总的办公室内给的邓彬本人,邓彬当时还出具了一份收条。邓彬向我公司提出要40万元后,我和公司另外两位股东商量最好不要得罪当地的干部,所以被迫将40万元给了邓彬。并在之后和童街村委会、竟成镇政府签订了一个假的三方协议。我不认识一个叫“钉子”的人,也没有与“钉子”有过经济往来。(2)方某1的证言(系山水公司股东),证明我公司在开发山水瑞园的时候,还有部分土地及建筑物没有完成拆迁,项目就不能顺利进行。为此我还多次找到竟成镇及下属村的两级政府要求尽快完成拆迁工作。其中村民王某2的猪圈一直没有拆下来,2011年底童街村找到我们说王某2同意拆迁,但是村里缺少资金,后经协商由公司暂借40万元给童街村用以支付给王某2,钱是如何支付的就不清楚了,都是王总负责的。2012年底,邓彬到公司找到王总,以猪圈拆迁的名义要求公司给他40万元,为了这个事,我们三个股东还在一起商量了,因为猪圈拆迁的事情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已经借了40万给童街村,猪圈拆迁的事情已经解决了,现在邓彬又来找我们要钱,明显就是来敲钱的,但是考虑到邓彬作为童街村的负责人之前做了很多工作,我们的开发项目也要继续下去,邓彬作为村主任,我们得罪不起,就同意给邓40万元,但是为了怕以后说不清楚,王总和我就商量要求邓彬和公司以及竟成镇签订一份关于猪圈拆迁的补偿协议。2013年春节,我们按照邓彬的要求转账了30万元给他老婆张某兰,另外王总还凑了10万现金在我办公室给了邓彬,邓彬当时还打了收条。我们公司与“钉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给邓彬40万元让其摆平“钉子”。(3)张某的证言(系山水公司股东),证明2011年底,由于童街村缺少拆迁补偿的资金,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支付给猪圈经营户,后来我们把钱转给该拆迁户,拆迁工作也就顺利完成了。到了2012年的时候,邓彬找到王总要求以猪圈拆迁补偿的名义要求我们给他40万元,为此我们三个股东还在一起商量了,我心里明白邓彬就是以猪圈拆迁的名义找我们要钱,我们最后觉得在之后的项目开发工程中还有许多工作需要邓彬的支持,这种人得罪不起,迫于无奈最后同意了邓彬的要求。这笔钱后来是王总的操作的,怎么支付的我不太清楚。(4)王某2的证言(系猪圈经营户),2011年底山水瑞园小区开发时,涉及到了我家的猪圈,一开始我和村里没有谈妥,我就一直在上访,直到后来在竟成镇商量拆迁补偿的事情,最后定下来补偿给我40万元,我到九江银行开了个户头,没过多久就有40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5)张某兰的证言(系邓彬之妻),2013年邓彬叫我去开个银行账户,我开完户邓彬告诉我会有一笔钱打到账上,这些钱是要给村民的拆迁款,最后好像是有30万元到了账户上。我并不认识一个叫“钉子”的人,也不清楚邓彬把40万元给“钉子”的事。(6)夏某1的证言(系威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威乐公司打30万元到张某兰账户上的这笔操作是王总负责的,我公司和王总公司经常有业务来往,互相比较信任,这个账户是我公司直接提供给王总公司的,他可以直接操作。(7)万某新的证言(系竟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证明2011年,山水瑞园小区开发前的征地过程中,童街村委会受竟成镇委托负责王某2猪圈的拆迁安置工作,其中村民王某2的猪圈一直拆不下来,因为双方无法在补偿上达成一致。后来镇里派我去协调此事,定下来是40万元的拆迁补偿价格。当时镇里和村里资金都比较紧张,山水公司又急于开工,经过多方协商,最后由童街村出面向山水公司借支40万元用于给王某2的拆迁补偿,等村里资金宽裕了再偿还。(8)董某的证言(系王某1之妻),证明张某兰曾多次到其家中哭诉纠缠,有时还带好几个人去,给其生活带来困扰,她还让我们向检察机关说一些有利于邓彬的话。3、被告人邓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彬于2017年2月15日至20日所作的四份供述证明我在担任童街村委会主任期间负责童街村征地拆迁工作,因童街村委会将拆迁补偿款挪作他用,故经镇政府同意先向山水公司借款40万元赔偿给王某2,直到2014年村委会通过镇会计服务中心将该笔款项归还了山水公司。我从山水公司得款40万元(包括山水公司支付给张某兰的30万元)是为了支付给“钉子”,钱由张某兰经手,张某兰认识“钉子”。被告人邓彬于2017年3月4日至8日所作的两份供述证明山水瑞园小区开发用地是由景德镇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镇里把该地块涉及到的几个村的领导叫到一起开会,布置我们搞好自己村里的拆迁工作,童街村的征地工作就由我作为村主任负责。后来在拆迁的过程中有一户人家的猪圈一直拆不下来,主要是拆迁款没达成一致,为此该村民还一直去上访。经过我们大量的工作和信访部门的配合,最后终于达成了协议,补偿该村民(王某2)42.2万元,其中村里因财政比较紧张,就仅支付了2.2万元,余下40万元由村里出面向山水公司借支,为此村里还出了委托书给山水公司。2011年底,山水公司打了40万元至王某2账上,拆迁工作正式完成了。在王某2的猪圈拆迁完一年的样子,因为之前山水公司答应等拆迁工程完成后会有一些附属工程给我做,但他们并没有给我工程。我觉得我在前期征地拆迁时做了大量工作,很辛苦,也帮山水公司解决了很多的问题,现在又不给工程给我。我很生气,就多次找到王总谈这个事情,经过多次要求王总答应给我40万。2013年初的时候,王总把30万转到了我老婆张某兰的账户上,另外10万是在方总的办公室内给的我现金。在向他们要钱的过程中,他们要求我写一个协议,我开始没有同意,但他们执意要求我写,我就写了一个关于猪圈拆迁补偿的协议,我还加盖了童街村的公章,这些钱到账后主要是用于还账,还有部分用于自用。我之前说这个钱是给“钉子”的,是因为害怕法律的惩处,现经过反思向检察机关坦白,山水公司给其40万元叫其摆平“钉子”的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邓彬向山水公司索取40万元的事实,且40万不存在摆平“钉子”一事,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从事上述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论。在本案中,被告人邓彬协助镇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及拆迁工作是2011年,而邓彬向山水公司董事长王某1索取4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底,当时土地征收及拆迁工作已全部结束,被告人邓彬已不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邓彬以猪圈拆迁补偿向山水公司索要40万元,其实猪圈在一年前已经被拆除,这只是被告人邓彬索取钱财的一个借口,且山水公司董事长王某1及其他股东同意支付给邓彬40万元一方面是考虑邓彬在前期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更主要的是考虑到邓彬系童街村委会主任不能得罪,在之后的项目开发过程中还需要邓彬支持。综上,被告人邓彬向山水公司索取钱款时,其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未利用从事土地征收、拆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利,山水公司王某1等人送钱给邓彬也是基于邓彬系童街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故被告人邓彬利用其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4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邓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准。被告人邓彬辩解其收取山水公司40万元是为山水公司摆平“钉子”一事。经查,本案证人王某1、方某1、张某兰、董某的证言均证实从无“钉子”之事,且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称无摆平“钉子”一事,故被告人邓彬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邓彬的辩护人提出邓彬的行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彬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赃40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邓彬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英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