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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8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萍与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82号原告:袁萍,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萍诉被告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被告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招聘经理职位,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岗位(职务)津贴15,000元,住房补贴1,900元,保密费100元。双方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按原告在职的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的30%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一旦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即表明被告豁免了原告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再行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该等豁免,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或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未付的补偿金。2016年8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2016年8月以后被告亦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无需承担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保密协议。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保密约定。3、竞业限制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被告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原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辞职。次月,原告即至与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担任人事管理岗位,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其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以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准。2、竞业限制协议。旨在证明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3、会议通知及日常招聘相关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4、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5、“掌门1对1”网页。旨在证明被告运营的“掌门1对1”是从事中小学在线一对一辅导的教育平台。6、“昂立嗨课堂”网页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项目发布会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最晚于2016年8月31日入职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昂立嗨课堂,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7、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昂立嗨课堂主办单位的经营范围。8、律师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提醒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9、投递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收律师函,但并未作出任何回复。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及面试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岗位(职务)津贴15,000元,住房补贴1,900元,保密费100元。双方于同日签署《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5.1条约定,原告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离职之日起2年,在没有事先取得被告书面同意或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原告都不会担任同被告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实体的股东、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K12在线教育的开发及业务运营、相关在线教育软硬件的开发等;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企业指从事上述竞争业务的企业;第5.4条约定,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按月发放补偿金至竞业限制期满,每月发放的补偿金标准为原告在职的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的30%;第5.5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一旦被告未按本协议5.4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即表明被告豁免了原告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此种情形下被告无需再行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该等豁免,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或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补偿金。双方并约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8月中旬,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次月,原告进入昂立教育集团工作,担任“昂立嗨课堂”事业部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由上海昂立智立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提醒原告在离职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原告于收到律师函3个工作日内从昂立嗨课堂离职,并向被告提供相关离职证明。原告于次日签收了该律师函,但未予回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网站信息,“掌门1对1”系由被告运营的从事中小学在线一对一辅导的教育平台。“昂立嗨课堂”由上海昂立智立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昂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主办,系专注中小学一对一网络教学服务的权威教育平台。2016年8月31日,昂立嗨课堂召开项目发布会,系上海昂立教育集团正式投资的第一个K12在线教学项目,在该项目发布会相关网站新闻上刊登有原告的正面彩色照片。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该委裁决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本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离职后次月即入职与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表示由于原告离职次月即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故其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被告已经豁免了其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畸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被告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三、原告袁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翼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