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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荆卫忠、杨素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萍,荆卫忠,杨素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富,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卫忠,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审被告:杨素风,女,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高斐,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萍因与被上诉人荆卫忠、原审被告杨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荆卫忠与杨素风共同返还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条虽然只是杨素风与张丽萍签订,但荆卫忠与杨素风并未离婚,亦未分家析产,且案涉借款系用于为其儿子购置住房和还贷、找工作、结婚、荆卫忠看病等各项费用,故应确认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荆卫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张丽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素风述称,认可张丽萍的上诉请求,案涉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荆卫忠与杨素风共同偿还。张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素风与荆卫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2、判令杨素风与荆卫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素风与荆卫忠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0日,杨素风向张丽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丽萍现金人民币合计叁拾叁万元整,还贷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元),首付款拾万元(100000元),还贷时间从2010到2016.10.30,借款人:杨素风,2016.10.30.”张丽萍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该院。另查明,杨素风与荆卫忠于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荆泽华,现已成年。荆卫忠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该院要求与杨素风离婚,杨素风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中张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风在该案中提交了2009年10月26日及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两份,并陈述:“2009年10月26日借张丽萍100000元,用于儿子买房子的首付。2015年1月12日借张丽萍30000元,用于还儿子的房屋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素风向张丽萍借款33万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故张丽萍要求杨素风返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张丽萍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荆卫忠责任承担的问题,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张丽萍陈述荆卫忠虽未出具过借条,但其明知杨素风借款系用于帮儿子购置房产及还贷,再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荆泽华的声明,可以认定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萍主张荆卫忠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杨素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丽萍返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杨素风负担(此款张丽萍已预交,杨素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张丽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杨素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素风和荆卫忠于2014年之前均一直居住在一起;2、医院的手术同意书和抗癌药物知情书,证明杨素风在荆卫忠生病期间一直陪伴其左右,并由其支出了巨额医疗费;3、购物发票,证明杨素风负责了部分家庭生活开支。张丽萍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荆卫忠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认为居委会证明不实,其于2009年即与杨素风分居至今,其也有账本,记载了为家庭生活支出的每笔费用。医疗费是其自担,与杨素风无关。至于购物发票上载明的物件均是杨素风买回自用的。为此,荆卫忠向本院提供下列反驳证据:1、存折及银行汇款单据,证明其在新加坡工作期间,曾将所得报酬交与杨素风,并负担相关家庭生活费用;2、记账本,证明2004年至2008年间,荆卫忠为负担家庭生活而支出的相关费用。2009年因其与杨素风分居,故后续没有再记账;3、租房协议及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荆卫忠与杨素风分居的事实;4、当庭微信视频通话,证明其子荆泽华在一审时出具声明的真实性。张丽萍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荆卫忠提供了租房协议,但其并未实际居住,且居委会情况说明上没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字。杨素风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租房协议不能单独证明租赁事实,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证据4因荆泽华自认其数年才回家一次,故其并不了解父母的居住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杨素风提供的证据2、证据3,荆卫忠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直接证明杨素风与荆卫忠实际居住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于杨素风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荆卫忠提供的居委会情况说明,因两份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且作为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上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荆卫忠提供的租房协议和证据4,因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荆卫忠和杨素风的婚生子荆泽华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荆卫忠、杨素风离婚案中一套房产的声明”,载明:1、本套房产购置于2010年,首付款及购房至今所有贷款均由我母亲杨素风承担,但当时购房过程中我质疑母亲杨素风购房款由来(本人对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杨素风当时说购房款为自己做项目而来,并未提及与人借款一事。2、我父亲荆卫忠自2009年已与我母亲分居且不在家中居住,购房一事我父亲并不知晓,更不可能知道借款一事,我母亲杨素风与我在购房及贷款合同上签字后,让我不能将此事告知我父亲,由于当时我刚毕业社会经验不足且常年在外工作,所以此事并未与我父亲沟通。3、关于母亲杨素风借款一事,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我是通过我父亲的叙述而得知,具体时间现已无法记起。4、关于本案中的此套房产,我做如下陈述:将此房产出售或公开拍卖,卖房或拍卖所得用于还款的剩余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荆泽华通过实时微信视频通话,向本院陈述:1、因父母关系不好,自2009年开始就已经分居,父亲和奶奶一起住,母亲住市里。2、我母亲说要给我买房子,让我回来办理购房手续,后来才听说是其借张阿姨的钱买房子。房子至今未住过,现在还在我名下。3、房子我不需要,我可以把房子卖了,钱给我母亲。杨素风为证明借款33万元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2016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款总额为33万元。一审法院从(2015)坛民初字第3529号一案(荆卫忠与杨素风离婚纠纷)中调取的2015年12月16日的庭审笔录显示,杨素风陈述其于2009年10月26日借张丽萍10万元,2015年1月12日借张丽萍3万元,分别由两张借条为证。对于剩余的20万元款项,杨素风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自制的清单,其上显示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1日共计80余笔借款。此外,杨素风亦在二审中自认其在2015年6月后即与荆卫忠分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荆卫忠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或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本案中,杨素风向张丽萍借款33万元,该债务虽然形成与杨素风与荆卫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属于杨素风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系杨素风以个人名义向张丽萍所借,现张丽萍并无证据证明在出借时,荆卫忠对此知情,事后荆卫忠亦未予以追认。2.双方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租房协议并结合杨素风、荆卫忠之子荆泽华的陈述,杨素风与荆卫忠自2009年起分居,不存在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亦无从谈起分享债务利益。退一步说,即使杨素风不认可2009年分居的事实,但其在二审中自认2015年6月后即与荆卫忠分居,故在该时点之后形成的借款,亦不存在荆卫忠分享利益之说。3.案涉借款不符合夫妻家事代理的情形。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因此只要属于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处理权,而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知晓或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素风对外借款33万元用于买房还贷,出借人张丽萍是明知的。对于婚内买房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这已成为公众普遍接受并认可的交易常识,且借款数额超出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家事代理的合理范畴,故杨素风并无单独处理权,张丽萍也没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张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张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