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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振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东,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由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振东在其单独居住的汨罗市某公司二商场四楼宿舍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振东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傅某在自己居住的汨罗市某公司二商场宿舍内吸食毒品。两次均由胡某提供3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振东提供吸毒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3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振东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刘某在自己居住的汨罗市某公司二商场宿舍内吸食毒品。其中两次由胡某提供300元购买毒品,一次由刘某提供毒品,三次均由被告人何振东提供吸毒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振东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傅某在自己居住的汨罗市某公司二商场宿舍内吸食毒品。其间由被告人何振东出资50元,黄某出资30元,傅某出资120元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何振东提供吸毒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振东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任某在自己居住的汨罗市某公司二商场宿舍内吸食毒品。其间由任某提供毒品,被告人何振东提供吸毒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振东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刘某在自己居住的汨罗市某公司二商场宿舍内吸食毒品。其间由被告人何振东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振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傅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振东指认现场视频资料、吸毒人员网上信息查询资料、通话详单;被告人何振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东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振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振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振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振东的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