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付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付珍,崔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付珍,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素兰,女,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再审申请人刘付珍因与被申请人崔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付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京03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改判崔素兰赔偿刘付珍医药费一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崔素兰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刘付珍被崔素兰绊倒的事实属认定错误,刘付珍确实在2015年3月22日中午在家中就餐时被崔素兰绊倒摔伤大腿,花了一万元医药费,崔素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偏听偏信,驳回刘付珍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付珍主张崔素兰将其绊倒导致骨折的损害后果,崔素兰对此不予认可,刘付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刘付珍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崔素兰将其绊倒致伤的侵权事实存在,故刘付珍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付珍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付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何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