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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万有与者金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万有,者金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21号申请执行人马万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者金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万有与被执行人者金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本院(2016)宁0424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申请执行费395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即:被执行人者金有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马万有13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马万有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者金有负担。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撤销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属其自愿,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