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3261刘咏梅与林怀桂、倪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咏梅,林怀桂,倪红英,刘季鑫,林某1,林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1民初3261号原告:刘咏梅,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由响水县响水镇南园居委会推荐。被告:林怀桂,男,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倪红英,女,1952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季鑫,女,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刘季鑫,系被告林某1母亲。被告:林某2。法定代理人:刘季鑫,系被告林某2母亲。原告刘咏梅与被告林怀桂、倪红英、刘季鑫、林某1、林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郑亚、被告林怀桂、倪红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季鑫、林某1、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郑亚、被告林怀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英、刘季鑫、林某1、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咏梅、吴震宇夫妇和林凡曾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4日,林凡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借到刘咏梅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2011年8月18日,林凡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2011年9月30日,五被告一致确认林凡的公司股权的一半为林凡的遗产,由五被告共同继承并经公证。2011年10月13日,五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月21日,林怀桂在中国农业银行响水支行城关分理处营业厅内,以偿还借款需先核看借条是否原件为借口,骗取刘咏梅持有的涉案借条原件,在未和刘咏梅达成还款合意的情形下,遂将涉案借条原件撕毁,后被动偿还刘咏梅35万元,尚欠的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林怀桂、倪红英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林怀桂以偿还借款需先核看借条是否为原件为由骗取原告的涉案借条原件并撕毁,并不是事实。被告刘季鑫、林某1、林某2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怀桂、倪红英系林凡的父母,被告刘季鑫系林凡的妻子,被告林某1、林某2系林凡的子女。原告刘咏梅及其丈夫吴震宇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4万元及利息,该104万元的组成如下:1、2009年11月3日林凡出具借条50万元;2、2009年11月4日吴震宇转账给林凡的44万元银行回单;3、2010年10月25日吴震宇转账给林凡的10万元银行回单。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林凡另在2009年11月4日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即为2012年1月21日被林怀桂撕毁的条据)。本院(2012)响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仅向林凡交付过一笔5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在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0日由林凡通过信用社支付给吴震宇10万元、5万元,2012年1月21日,林怀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咏梅35万元;2、2009年11月4日吴震宇转账给林凡的44万元为5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3、2010年10月25日吴震宇转账给林凡的10万元与林凡通过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震宇汇款的10万元进行了冲抵。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盐民终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2)响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刘咏梅就2009年11月4日的50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已否定(2012)响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咏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敏傅秀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