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钦培、田爱尧等与李东华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钦培,田爱尧,李东华,周江英,倪少波,梁洁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529号原告:周钦培,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田爱尧,女,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华,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周江英,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倪少波,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梁洁,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钦培、田爱尧与被告李东华、周江英、倪少波、梁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钦培、田爱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倪少波、被告梁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华、周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钦培、田爱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东华、周江英、被告倪少波与李东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均无效;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3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东华、周江英系夫妻,被告倪少波与梁洁原系夫妻。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东华与倪少波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倪少波将前妻梁洁拆迁安置获得的坐落在嵊州市××江街道××新村(原××水村)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李东华。同年3月21日,被告李东华、周江英与原告签订宅基地协议一份,将上述宅基地作价365000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竹春春、袁小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宅基地作价650000元转让给竹春春、袁小英,竹春春、袁小英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16年10月,因隔水村列入城中村改造,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1589408元由竹春春、袁小英领取,但该房屋未被确权。同年12月,竹春春、袁小英以宅基地买卖无效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宅基地买卖款650000元等。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浙0683民初88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宅基地转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判决原告返还竹春春、袁小英宅基地转让款65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宅基地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被告李东华、周江英、被告倪少波与李东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均属无效,且该宅基地在城中村改造中未被确权,宅基地本身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少波答辩称,当初因为经济困难,所以把宅基地转给了李东华,但这个是本村村民的内部调剂,对于其他的买卖并不知情。原告没有理由告我倪少波的,他转卖掉也没有通知过我。被告梁洁答辩称,原告与倪少波、梁洁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该两人不应列为被告。倪少波、梁洁与李东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至于原告与李东华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梁洁并不清楚。另外,倪少波与李东华都是同一集体内的,宅基地买卖属于同村调剂,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情形。被告李东华、周江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4日倪少波与李东华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和收条,2009年3月21日李东华与周钦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和相应的授权书,关于梁洁与竹春春房屋评估补偿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017)浙068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涉宅基地流转过程,以及该宅基地并未被确权,法院判决确认竹春春、袁小英与周钦培、田爱尧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等事实。被告倪少波质证认为,对其与李东华的协议和收条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并不知情。被告梁洁质证认为,对倪少波与李东华之间的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调剂;对李东华与周钦培之间的协议等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确权的情况说明,该材料是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判决书无异议,但是该判决第6页中已经明确,需确认无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部人员的购买情形。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份转让协议及相应的收条、授权书等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案涉宅基地的流转过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本次城改中对梁洁转让给竹春春建造的房屋不予确权。这里不予确权针对的是建造的房屋并非案涉宅基地,且该“确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确权,仅是相关部门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工作措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浙068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宅基地流转过程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法院判决周钦培、田爱尧与案外人竹青青、袁小英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等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两原告为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村民,四被告为嵊州市三江街道隔水村村民。本院认为,原告周钦培、田爱尧与被告李东华、周江英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违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周钦培、田爱尧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与被告李东华、周江英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宅基地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李东华、周江英应将转让款365000元返还。至于被告倪少波与李东华之间的宅基地协议,两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两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并以宅基地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被告倪少波、梁洁承担共同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钦培、田爱尧与李东华、周江英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李东华、周江英共同返还周钦培、田爱尧宅基地转让款3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钦培、田爱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计3387元,由被告李东华、周江英共同负担。款限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竹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