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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23号原告:刘某,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杨某,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且说明自己的身体情况,是一个残疾人,因小时候发烧时治不善,有小儿麻痹,行动不便。被告答应其会互相照顾、互相帮助,好好生活。原告虽不清楚被告的情况,但由于有被告的承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出去工作,即使工作也会将工资拿去打麻将,几乎不在家。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在家里没有地位,觉得很揪心,没有依靠。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各过各自的生活,互相不干涉。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愿意去办理离婚手续,便一直拖至如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刘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6月5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跟着原告生活,儿子跟着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裂痕可否修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了三个孩子,但是对彼此的关心较少,且已分居十几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