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序春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序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288号罪犯邓序春,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晃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序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夏海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巾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邓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邓序春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又系累犯,社会危害性及再犯罪风险较大,不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邓序春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序春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4个表杨和余分403分。2015年11月,因未履行值班义务被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改造总结鉴定表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邓序春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其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违规扣分,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扣减部分呈报刑期。检察机关不同意减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序春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谌香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