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竞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携带一支祖传的鸟铳,在桂东县桥头乡与寒口交界处的“坪界”山场伺机猎捕野猪。经群众举报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其所持有的鸟铳上交给了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鸟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潘东海、刘霁、文洪、盛凯、谭中华、黄志敏、陈智强、梁传湘、胡昭群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由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郭小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海澜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