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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化付与宝泉岭城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1民初770号原告:王化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邱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原告王化付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化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元、伤残辅助器械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827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308272元变更为308188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原告工作10余年。2012年1月5日17时许,原告为被告在宝泉岭农场机关楼和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机关楼之间抬树灯时从台阶上掉下受伤。原告到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伤,对原告进行股骨头全置换术。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一直未果。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在宝泉大街北侧至局直中学南侧之间的空地挖地种花时右腿挫了一下,原告的右侧股骨头再次受伤,被送往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达成协议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偿。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在有生之年需要进行两次股骨头全置换术,置换费用为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根据宝垦局文[2009]7号文件成立的,其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系原告因工受伤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径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化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2.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王化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孟繁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