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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杨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萍,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曹朝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平,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慈溪市。上诉人魏红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杨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杨林平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湾新区被告华德公司内北门旁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车过程中,车尾与后方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后身体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德公司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林平系被告华德公司驾驶员。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林平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华德公司职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编号为08042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审原告魏红萍于2017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2.84元,伤残补偿金103120元,误工费30671元,护理费93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70元,住宿费88元,用品540元,合计167511.84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德公司和被告杨林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华德公司职工,其受伤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致害人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其请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萍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魏红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杨林平驾车与上诉人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这是一起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车外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产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2.上诉人没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而是要求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只是为了明确无论是一般工伤事故还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是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不是为了禁止或限制劳动者根据其他法律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人主张赔偿。4.本案中,上诉人系因自己公司车辆肇事而受伤,故不能同时主张交通事故和工伤的双倍赔偿,但完全可以选择按交通事故或按工伤赔偿。现上诉人选择按交通事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林平都是华德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杨林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华德公司、杨林平均未予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杨林平系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杨林平系在执行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导致上诉人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华德公司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也系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员工,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受伤构成工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德公司之间就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构成了基于工伤的法律关系,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主张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