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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75号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徐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爱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金福音。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灵满。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灵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明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双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148,794.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编号NOXXXXXXXXXXXX的合同:以尾款3,072,32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编号NOXXXXXXXXXXXX的合同:以尾款4,076,4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公司共同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双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双灵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明虹公司名下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X0、X2号101-104室、202-204室、301-304室、401-404室,长寿路XXX号甲底层、二层、三层、三层夹层,长寿路XXX号、XXX号甲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在397,2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双灵公司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公司关联企业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签订《委托业务总协议》,约定人民电器公司委托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其他公司销售货物,人民电器公司承诺为《委托业务总协议》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明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明虹公司愿意以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X0、X2号,长寿路XXX号甲,长寿路XXX号、XXX号甲的部分房屋作为抵押,为人民电器公司在《委托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保证委托业务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公司签署《委托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四份,上述两被告承诺为按照《委托业务总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明虹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承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同样为按照上述四份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买方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双灵公司按照《委托业务总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签订多份《商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双灵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双灵公司总共拖欠货款8,833,482.12元未予付清。随后,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承诺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双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就被告双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双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明虹公司辩称:对所欠本金情况不清楚,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无异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就编号NOXXXXXXXXXXXX的合同,案外人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经代被告双灵公司支付过1,684,687.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一、委托及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5日,人民电器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业务总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销售、结算等手续。乙方收取需方20%的预付款保证金后,乙方向供方开立100%的90天远期信用证,甲方为信用证金额80%的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甲方需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提供担保,一旦该方违约或有任何欺诈行为,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补充协议1:2014年2月11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及担保方:被告人民公司和被告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补充约定:丙、丁共同参与代理销售安排,担保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为甲、丙、丁委托乙方代办货物销售过程中购销合同的买方的违约或欺诈行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就任何甲、丙、丁方的责任或义务向被告明虹公司主张其抵押权。补充协议2:2014年4月2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受托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与担保方:被告人民公司和被告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对销售货物的结算作出更改,担保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补充协议3:2014年8月15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受托方)、被告人民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与担保方:被告人民公司和被告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的结算方式再次更改,担保方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补充协议4:2014年12月1日,人民电器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受托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丁方),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戊方)、上海益浩自控电器有限公司(己方)、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庚方)与担保方:被告人民公司、被告明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业务总协议》补充约定,戊方、己方、庚方共同参与代理销售安排。担保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提供担保。对于甲、丙、丁、戊、己、庚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销售过程中购销合同的买方的违约或任何欺诈行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就任何甲、丙、丁、戊、己、庚方的责任或义务向被告明虹公司主张其抵押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明虹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业务总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条的第5点和第三条条款的履行,被告明虹公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X0、X2号101-104室、202-204室、301-304室、401-404室,长寿路XXX号甲底层、二层、三层、三层夹层,长寿路XXX号、XXX号甲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抵押财产作价壹拾肆亿贰仟壹佰壹拾万元整,最高限额人民币叁亿玖仟柒佰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普XXXXXXXXXXXX)。二、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双灵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3份,编号分别为:1、N0XXXXXXXXXXXX(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金额3,840,402.6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预付款。提货单签收之日起175天内支付剩余80%的货款。出仓单显示收货日期2014年9月15日;2、N0XXXXXXXXXXXX(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金额2,105,859.42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预付款。提货单签收之日起115天内支付剩余80%的货款。出仓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3、N0XXXXXXXXXXXX(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金额5,095,590.62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预付款。提货单签收之日起175天内支付剩余80%的货款。出仓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逾期均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全额开具发票。另为证明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其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货物的合同、记账凭证、出仓单、发票。就上述与被告双灵公司所涉3份合同,被告双灵公司分别支付768,080.52元(2014年9月12日)、421,171.88元(2014年9月25日)、1,019,118.12元(2014年11月6日),合计支付2,208,370.52元。原告提供记账凭证、入账回单,累计欠款8,833,482.12元。就编号NOXXXXXXXXXXXX的合同,案外人上海大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经代被告双灵公司支付过1,684,687.53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民公司与被告明虹公司出具“确认书”,鉴于被告双灵公司及其它公司对原告有未结清的债务,欠款总额达134,851,248.2元及利息,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同意原告直接收取案外公司应当支付两被告的租金以偿还前述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业务总协议》、四份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3份购销合同、出仓单、发票、记账凭证、入账回单及原告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记账凭证、出仓单、发票、“确认书”及原告、被告明虹公司相应陈述意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灵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双灵公司合计欠款7,148,794.58元。违约金部分,原告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24%每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责任部分,依照《委托业务总协议》与四份补充协议,被告人民公司、被告明虹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双灵公司与原告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双灵公司方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双灵公司所欠系争债务发生后,被告明虹公司与被告人民公司出具“确认书”对系争债务再次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明虹公司同时作为抵押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本案系争债务要求被告明虹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明虹公司、被告人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7,148,794.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编号NOXXXXXXXXXXXX的合同:以尾款3,072,32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编号NOXXXXXXXXXXXX的合同:以尾款4,076,4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97,200,000元范围内,可与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或者以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新会路XXX号全幢、新会路X0、X2号101-104室、202-204室、301-304室、401-404室,长寿路XXX号甲底层、二层、三层、三层夹层,长寿路XXX号、XXX号甲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抵押权证登记号:普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1.56元,由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