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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君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290号罪犯吴君,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怀洪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22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吴君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君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君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5个表杨和余分107分。因一次拖欠生产任务被扣1分。上次减刑未缴纳罚金,本次缴纳罚金二千元。监内消费偏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改造总结鉴定表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吴君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监内消费较高,但未能全部履行罚金刑,属于从严掌握减刑的罪犯,应依法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君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谌香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