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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尹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尹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43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宏华,男,汉族,1982年04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羁押于云南省第二监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被告尹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03月29日的借款本金64671.27元、利息1614.6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0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03月29日的罚息301.95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云A×××××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OROLLA-2014TV7167GL-i5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FMAP86C4F0508249,发动机号:1ZRG430110)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6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2161.08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07月16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云A×××××,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03月30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67887.91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尹宏华承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64671.27元及利息1614.6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尹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301.95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宏华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被告尹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