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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熊云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熊云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091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长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04180514N。法定代表人:曾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梁兆镛,男,汉族,1948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刘丹,女,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566号(木器生产车间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UPBLH0P。法定代表人:熊云斌。被告:熊云斌,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熊云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梁兆镛、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熊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房屋租金及加工费57880.09元及利息(以57880.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值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云斌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熊云斌租赁原告的厂房设立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登记设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熊云斌。另外,原告为被告熊云斌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至2016年11月14日,经被告熊云斌确认,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来料加工费57880.0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货款是80000多元,这是之前产生的加工费,不属于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才登记设立,不可能在设立前就已经产生债务。实际上这些货款是原告与周志刚之间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亦已经与周志刚对账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因此,该债权债务属于原告与周志刚之间,与被告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份对账单》1份、《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于对账单及租赁合同上“熊云斌”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举证《周志刚来料加工单价》、《从2015年9月16日到2016年2月29日周志刚来料加工费对账表》给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举证的《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份对账单》中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来料加工费80690.8元为原告与周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两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熊云斌以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内容。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登记成立,被告熊云斌为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6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熊云斌对账,被告熊云斌确认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57880.09元。原告、被告熊云斌在对账时确认2016年4月已收被告熊云斌支付的90000元。另查明,《从2015年9月16日到2016年2月29日周志刚来料加工费对账表》由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熊云斌签署,确认周志刚欠原告80690.8元。被告熊云斌陈述,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未获周志刚的授权。被告熊云斌陈述,其签署《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份对账单》的行为既代表周志刚,亦代表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熊云斌已书面确认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57880.09元未付,虽被告熊云斌抗辩认为该款项中部分为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由周志刚所欠原告款项转变而来,但是被告熊云斌自述其与原告之间代周志刚签名的行为未获周志刚的授权,因此,对于被告熊云斌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云斌可就其与周志刚之间的关系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熊云斌以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57880.09元,应在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虽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7880.0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款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期限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起诉日(2017年6月26日)。被告熊云斌为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熊云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熊云斌应对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熊云斌对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7880.09元及利息(以57880.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二、被告熊云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4元,财产保全费599元,合计1223元。由被告熊云斌、佛山市顺源实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该款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223元,对预交部分,在原告佛山市高明顺高木业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前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