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坤柱与席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柱,席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325号原告徐坤柱,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忠成,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徐坤柱与被告席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坤柱诉称:被告因购买材料,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到目前为止利息为2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坤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席忠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徐坤柱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徐坤柱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席忠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徐坤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坤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市场监控工程材料。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具借人:席忠成担保人:徐晓佳2015年1月14日”。被告席忠成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徐晓佳先后两次向徐坤柱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广德金恒建材市场监控购买材料,现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如承诺之日不能归还,我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承诺人:席忠成2017.2.14”,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到目前为止利息为2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席忠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席忠成自愿在承诺书中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忠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坤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席忠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