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935号辽宁世纪石膏有限公司诉孙永军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孙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野,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军,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承浩,被上诉人孙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474.36元。被上诉人2013年1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签订了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起始工作时间,2016年5月被上诉人无故离职,其当时已满60周岁,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故不应再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2008年开始实施,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为2013年至2015年,即1,792.61(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585.24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保险损失即为单位应缴纳的保险金额,并没有其他损失,被上诉人2013年到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上诉人应为其���纳2013年开始至2015年的保险,一审法院应按照上述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损失。孙永军辩称,同一审判决,《应聘人员登记表》不属于劳动合同,应维持一审判决。孙永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4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1,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运输工,登勾工等,月工资不等,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未给任何经济补偿。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经济补偿应从其入职之日起,社会保险也应从其入职时间开始计算,工资金额按照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孙永军到被告世济公司从事井下矿石运输等工作,月工资不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世济公司在无任何法定事由情况下解除了与孙永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孙永军在被辞退之前,平均月薪为1,792.61元。孙永军因与世济公司劳动争议于2017年3月14日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当日以不在该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存折复印件、灯塔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灯塔地区企业为员工缴纳保险应承担的最低数额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世济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永军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是世济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永军给付因未能缴纳养老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而本案中,孙永军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世济公司无法定理由解除了与孙永军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被告孙永军经济赔偿金而非补偿金。应以孙永军被辞退前的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孙永军诉请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应为30,474.36元(1,792.61元/月×8.5个月×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永军在世济公司工作期间,世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孙永军自行出资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孙永军主张赔偿其损失50,000.00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支出以及单位应缴纳支出基数,应予支持。孙永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孙永军在未能举证证明其2008年的工资收���标准,可比照灯塔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世济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世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永军经济赔偿金30,474.36元。二、世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永军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0,000.00元。三、世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永军来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5,500.00元。四、驳回孙永军的其它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收取部分由世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永军到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上诉人主张应以“应聘人员登记表”填表日期即2013年1月1日为准,但该登记表不是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且与证人证言证明的孙永军工作起始时间矛盾,故本院认定孙永军到世济公司工作时间为2002年5月至2016年5月,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工作二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丽 丽书 记 员 任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