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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祥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祥光,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象山县。199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28日因患有疾病被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象山县,2017年3月24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而脱逃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祥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戴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戴祥光至朋友韦守武、张峰登记入住的象山县石浦镇海鲜街2-2号的新晶源宾馆301号房间内休息。次日凌晨,被告人戴祥光趁同住在象山县石浦镇海鲜街2-2号的新晶源宾馆301号房间内的韦某、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某放在该房间内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给张某人民币18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戴祥光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查明,被告人戴祥光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有关规定,并脱逃而无法到案,象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戴祥光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戴祥光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戴祥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祥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戴祥光积极退赔给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祥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