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孙玉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孙玉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10号原告:李洪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孙玉祥,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孙玉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1,4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担任宝丰村会计时,在我饭店招待用餐8次共计花费1,476.00元,每次饭后都由被告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孙玉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担任宝丰村会计期间,在原告家饭店招待用餐8次,共花费1,476.00元,并给原告出具记账凭证八枚及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祥欠原告李洪伟餐饮费1,476.00元属实,应予以给付。被告孙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祥给付原告李洪伟餐饮费人民币1,4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玉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