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491刘林林与贾正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林,贾正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91号原告:刘林林,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贾正耀,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刘林林诉被告贾正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贾正耀向原告刘林林支付欠款1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做烟酒生意,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116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让被告打下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正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林林做烟酒生意,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贾正耀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共计价款1167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16700元据贾正耀2014.1.27”。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正耀向原告刘林林赊购烟酒,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购买烟酒产生的款项。经被告贾正耀确认,向原告出具了116700元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正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林林欠款1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贾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