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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忠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四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永,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忠国,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食药监食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张忠国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其送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博)食药监食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张忠国作出的(博)食药监食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张忠国作出的(博)食药监食罚〔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张忠国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三、被执行人张忠国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忠国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晖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凌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