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浏阳市大瑶镇青松商店与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黄先斌、刘怀忠、叶洪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大瑶镇青松商店,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黄先斌,刘怀忠,叶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大瑶镇青松商店。经营者兰清平。被执行人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负责人叶洪春。被执行人黄先斌。被执行人刘怀忠。被执行人叶洪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大瑶镇青松商店与被执行人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黄先斌、刘怀忠、叶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因无人签收已退回;2、经向工商、国土、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名下无国土和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3、经本院前往当地调查,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已转让且未寻找到负责人叶洪春;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伙人叶洪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叶洪春因此主动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支付案款5000元。因被执行人上栗县宇泰出口花炮厂及其合伙人叶洪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