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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千华服装贸易行、温炳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千华服装贸易行,温炳成,丘立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千华服装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号首层***号。代表人:温炳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炳成,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立夫,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千华服装贸易行(以下简称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因与被上诉人丘立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丘立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温炳成在本案中于2016年2月28日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辩书曾已阐述所涉各制衣厂法人负责人联系资料供法院取证、调查。温炳成在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通过其香港朋友介绍认识丘立夫,期间无偿付出时间驾驶车辆、餐食招呼,先后将丘立夫引带到江门、××、××、××、××等地7-8间制衣厂洽商定制paperT恤,温炳成无参与定购单价、生产、交付事宜,亦无收取供需双方任何提成、佣金、费用。所有相关事宜均由丘立夫操作。二、自2013年6月起,因丘立夫自己所选取,一手操作paperT恤制衣厂生产的成品质量、单价、货期无法符合要求,加上丘立夫个人缺乏服装生产经验,屡屡与合作厂家发生摩擦,导致一一被拒绝合作供货,香港paperT恤店频处断货,就此丘立夫亲自组织在广州国际轻纺城确定“华棉世家”定点选购paperT恤布料。预付定金按织厂、染厂起码批量定质、定织、定染产品,所有定金、货款尾数、运费经由丘立夫现金预存账上支付。后paperT恤加工厂与丘立夫前加工厂张槎大沙工业区红叶制衣厂定点加工,并特邀温炳成专责按照丘立夫指令制单数量、分配、质量、货期落厂生产车间指导生产、监督、查验质量、货期。加工厂布料、辅料、成品进出、仓存资料跟进呈报香港丘立夫。同样经由丘立夫现金预存帐内支付加工费。所有布料、辅料、定点供应商、服装加工厂、布料供应单价、加工厂付账加之单价均经共同洽议,清晰透明。三、丘立夫与温炳成2013年间双方同意将paperT恤全面进入国内生产、印花。由丘立夫负责图案设计、印花技术控制,温炳成负责千华服装行设置印花小工场(已建设所需设施)扩展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大城市特许加盟店,联营销售,但2014年9月底丘立夫香港旺朗豪坊商场1001铺paperT恤自营店经营不善关店结业,造成香港店面、仓库大数量paperT恤积压处理。经由温炳成动用朋友关系并借用香港新蒲岗华时时装公司办公室临时寄放,帮助丘立夫解决燃眉难题。由于paperT恤香港店铺结业。丘立夫自主商标一直未能完成注册,不具备香港CEPA认证文件,商标使用权、销售授权书,导致曾数次被罗湖、皇岗、深圳湾口岸海关将paperT恤扣关退港(海关记录可查),除人力、财力损失外,严重影响paperT恤正常性销售。外地加盟店拓展整体窒停,无法办理三证进入商场设立专柜,加上丘立夫单方面全面退隐,终停后期发展,不良连锁市场反应,令千华服装行艰难经营更百上加斤。本案中,温炳成事实上只是受丘立夫邀请委托paperT恤外厂加工生产监理顾问,既无固定薪金、车马费、餐费、通讯费。纯凭其自己个人制衣生产多年经验、行业工厂关系,付出劳力、时间协助丘立夫以平价(paperT恤成本控制单价28元/件,外厂报价34元/件)高质、准期完成paperT恤订单加工挣取正当、应得、顾问劳务费。所有paperT恤涉及布料、辅料、库存、债务全部由丘立夫全权拥有、支配、担责。本案中所签欠据款额较多,丘立夫因商标注册、版权、海关等众多问题未能解决,造成滞关、滞运、滞销,非温炳成责任。温炳成与丘立夫之间并非买卖关系,温炳成是丘立夫聘请回来的编外员工。整个运作形式为:原由丘立夫直接对工厂,后因质量监管问题丘立夫聘请温炳成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以及对成本核算进行控制。现在丘立夫要求温炳成承受剩余产品的损失是不合理的。相关产品由于缺乏三证现在已无法在市面出售,也不能通关将货物运送回来。正因为货物无法解决出售问题才暂时没有结算,不能要求温炳成一人承受剩余布料的损失。被上诉人丘立夫辩称:一、温炳成提起上诉但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应当视为没有提起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其上诉。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温炳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丘立夫所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在认真结算后自愿协商下签名确认,应当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炳成的上诉,维持原判。丘立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向丘立夫支付货款14985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丘立夫与温炳成签订欠条,内容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温炳成欠丘立夫人民币149851元,温炳成同意将于2015年12月31日全数还清,无需利息。如有违约,温炳成愿意额外支付因丘立夫追讨欠款而付出之所有支出。2015年10月3日,丘立夫与温炳成签订欠条,内容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3日,温炳成欠丘立夫人民币149851元,履行地点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锦隆花园P23千华服装贸易行,注册号440602600235418。如有违约,温炳成愿意额外支付因丘立夫追讨欠款而付出至所有支出。丘立夫在庭审中陈述其将带有设计号的衣服图纸发给温炳成,由温炳成寻找厂家生产并向丘立夫报价,丘立夫确认后向温炳成订货,衣服生产后送货至香港××处,由丘立夫印刷图案,部分由丘立夫自行销售,部分衣服销售给温炳成。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在庭审中陈述:温炳成代丘立夫监督衣服生产出货,但衣服的所有权在丘立夫,温炳成仅收取劳务费,衣服是由厂方运送至香港,由丘立夫印刷图案,双方口头协商由温炳成向丘立夫取货带回佛山销售抵扣劳务费。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其委托生产厂家生产加工时的价格是否对应其向丘立夫报备的生产加工价格,千华服装行、温炳成陈述:“不是,例如加工厂或者销售商报价是23元/件,我方向原告报价仍是28元/件。”丘立夫针对上述问题陈述:“丘立夫并不清楚加工厂或销售商的报价,原告按照丘立夫、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之前约定的价格向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取货。”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9月15日邮件记载衣物制作布种、尺码、制作细节要求;2013年8月31日及10月30日邮件均记载的内容有:1.丘立夫预存款金额;2.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交付衣物的时间、数量、单价、总价;3.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取衣物成品的时间、数量、单价、总价。千华服装行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温炳成。丘立夫于2016年1月15日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接受丘立夫委托,指派文丰兵律师为丘立夫的代理人,参与案件调解、一审诉讼、执行,双方约定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2016年4月6日,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丘立夫与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应向丘立夫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一、丘立夫与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定性,丘立夫与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在庭审中关于衣物生产制作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即衣物先由内地厂家生产,再运送至香港交由丘立夫印刷图案后制成衣物成品,其中部分衣物成品由丘立夫自行处理,部分衣物成品由温炳成带回内地自行销售,可知丘立夫向温炳成下订单制作半成品与温炳成向丘立夫提取衣物成品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一,关于温炳成下订单制作半成品的法律关系。根据丘立夫、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之间的邮件显示,丘立夫向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下单,对衣物尺寸、工艺、数量、质量作出生产要求,丘立夫与温炳成对账结算时是直接以丘立夫收取生产厂家衣物的数量乘以每件单价计算,反映丘立夫是以某个特定的单价向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取货,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二,关于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向丘立夫提取衣物成品的法律关系。根据丘立夫、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来往电子邮件显示,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提取丘立夫衣物成品后是以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由千华服装行、温炳成自行销售,此时丘立夫、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成立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为买受人、丘立夫为出卖人。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抗辩其与丘立夫为委托合同关系,但未能说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向丘立夫收取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无论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下订单制作半成品还是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向丘立夫提取衣物成品,丘立夫、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之间均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应当向丘立夫支付款项金额问题。根据丘立夫、温炳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丘立夫与温炳成签订的欠条上的款项由丘立夫支付的预付款与温炳成拖欠的货款组成,欠条中明确记载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拖欠丘立夫货款,其意思表示明确,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对欠条上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丘立夫诉请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支付货款149851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欠条上约定欠方如有违约愿意支付一切因追讨欠款而付出的支出,丘立夫因温炳成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支付20000元律师费,已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属于丘立夫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费用,温炳成应向丘立夫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关于温炳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千华服装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温炳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温炳成应对千华服装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立夫支付149851元及利息(以14985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丘立夫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合计4966元,由千华服装行、温炳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千华服装行、温炳成没有提交新证据。丘立夫围绕千华服装行、温炳成的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款收据五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其他关系。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对该收款收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后期应丘立夫的要求补写的,收据上的款项是预付在温炳成的账户内由温炳成代管,并不是支付货款。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对上述证据中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丘立夫、温炳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丘立夫、温炳成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千华服装行、温炳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丘立夫与千华服装行、温炳成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所涉款项应否由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全部承担。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温炳成对此主张其是由丘立夫聘请,并对产品质量及成本进行监管及协调外部关系的人员,双方结算的是劳务费。经查,丘立夫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有关收款收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款收据中对交易对象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单价均有明确记载。温炳成已确认上述收款收据确为其出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收款收据中所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温炳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丘立夫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且由丘立夫为其支付报酬。故此,有关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对温炳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丘立夫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10月3日两《欠条》中记载款项为丘立夫和温炳成在交易期间产生货款总结算。欠款包括丘立夫的预付货款和温炳成拖欠的货款。对双方交易期间产生的剩余布料,丘立夫主张其价值已体现在《欠条》中,即在总金额及还款期方面丘立夫已给予温炳成优惠减免。经查,上述两《欠条》为温炳成向丘立夫出具,《欠条》所记载的金额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温炳成虽主张该两《欠条》为丘立夫胁迫其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温炳成提出剩余布料并未纳入《欠条》中结算处理,且服装产品无法通关而未予交付,应由丘立夫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温炳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服装产品未予交付及双方对剩余布料未作结算处理的事实,且温炳成在本案中所提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对《欠条》记载的金额所作之确认。故此,千华服装行、温炳成应就《欠条》所结算的金额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千华服装行、温炳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0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千华服装贸易行、温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蒋 雯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