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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安小刚、代勇金融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安小刚,代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7号。负责人:盛学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善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中,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小刚,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勇,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宁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小刚、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长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善平、郭建中与被上诉人安小刚、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长宁县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小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代勇对此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小刚与代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关键证据导致判决失误。安小刚于2012年7月9日在农行长宁支行出具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2.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长宁县支行未举证证明安小刚、代勇下落不明,公告的媒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媒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相悖。安小刚辩称:1.2012年7月9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后,长达4年时间,农行长宁县支行没有向我本人催收,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农行长宁县支行在媒体公告催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四)的规定。代勇辩称:农行长宁县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得就抵押物申请执行。农行长宁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小刚、代勇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小刚与代勇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安小刚、代勇与农行长宁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农银保消借字(2002)第030267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7.128‰,按季结息,贷款以代勇位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一段的住房(产权证号:长城私权字第×50号,土地使用证号:长-长宁国(2002)字第×58号)设立抵押担保,并到长宁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200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安小刚未支付本息;2006年12月31日,安小刚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8年12月9日,农行长宁县支行初次在《宜宾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对安小刚贷款登报进行公告催收;2009年4月12日,农行长宁县支行初次在宜宾日报对担保人代勇进行催收;2009年至2016年,农行长宁县支行每年在宜宾日报、四川法制报等刊物对该笔债务进行登报公告催收。另查明:代勇与安晓宏于1992年登记结婚,代勇用以抵押的房产登记日期为1997年9月22日,在抵押合同上没有安晓宏的签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长宁县支行与安小刚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借款栏处有安小刚的签名且安小刚对签名无异议,安小刚与农行长宁县支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安小刚负有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安小刚、代勇抗辩称农行长宁县支行的诉求已过时效,农行长宁县支行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12月20日,借期内安小刚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安小刚于2006年12月31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2008年12月31日农行长宁县支行对安小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农行长宁县支行于2008年12月9日初次在《宜宾日报》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按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登报公告之前,农行长宁县支行未举证证明安小刚、代勇下落不明,公告刊登的媒体不属于“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安小刚以农行长宁县支行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农行长宁县支行对安小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农行长宁县支行主张对代勇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农行长宁县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07年12月20日前)对担保人代勇行使抵押权,而是于2009年4月12日,在宜宾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初次向代勇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代勇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农行长宁县支行主张对代勇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负担。二审中,农行长宁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财政部(2011)12号文件、2008年11月23日《不良资产剥离项目档案资料移交承诺书》、《农行长宁县支行贷款剥离项目移交清单》、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拟证明案涉贷款属财政部委托农行处置的股改不良资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安小刚、代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另查明:安小刚于2012年7月9日在农行长宁县支行出具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7月9日后农行长宁县支行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针对该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农行长宁县支行与安小刚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借款期内安小刚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2年7月9日,农行长宁支行向安小刚出具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安小刚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对此,安小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农行长宁县支行对安小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8日届满。农行长宁县支行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9月22日分别在《金融投资报》《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根据二审中农行长宁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贷款系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股改不良资产的范围,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股改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因此,农行长宁县支行在《金融投资报》《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故安小刚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小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农行长宁县支行的贷款及利息。本案中,农行长宁县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7月9日前向抵押人代勇主张权利,安小刚于2012年7月9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上签字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不及于代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农行长宁县支行对代勇的抵押权消灭。故代勇辩称农行长宁县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长宁县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安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贷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安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罗 润审 判 员 张力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梅兴艳书 记 员 吴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