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济宁宇丰物流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振宇运输有限公司、马海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宇丰物流有限公司,金乡县振宇运输有限公司,马海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884号原告:济宁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北工业园(圣科钢结构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757511403。法定代表人:李玉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特别授权),济宁任城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羊山镇五所楼村。组织机构代码:49422836—2。法定代表人:王永广,职务经理。被告:马海通,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济宁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诉被告金乡县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马海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被告马海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海通赔偿运费及利润损失21410.4元,被告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宇丰公司和被告金乡县振宇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驾驶员马海通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被告的鲁H×××××号汽车运输玻璃,路线由山东滕州市到新疆喀什市,时间2015年9月16日到9月26日。运输途中造成被运输的玻璃部分损坏。原告于2015年12月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海通赔偿原告损失26774.51元,被告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马海通以宇丰公司和喀什金亿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马海通的运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宇丰公司承担运费30318元。宇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马海通运输货物(总重量37.2吨×815元)运费30318元。其中,损毁货物163片运费为(重量19.7吨×815元)16055.5元;未损毁货物运费(17.5吨×815元)14262.5元。损毁货物的价值为(163片×8.052片/㎡×20.4元/㎡出厂价)26774.51元。宇丰公司诉被告马海通、振宇公司时,因被告马海通没有向原告主张运费,故原告没有把该运费和利润的间接损失计入损毁的货物价值。现被告主张了运费,且得到了法院支持,该运费的间接损失就变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损毁的货物的价值应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货物的成本+运费+利润。原告已主张被告赔偿成本损失,未主张赔偿由间接损失变成直接损失的运费加利润(16055.5元+5354.9元)21410.4元。被告马海通、振宇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H×××××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振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海通。马海通将车辆挂靠在振宇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宇丰公司承揽了滕州金晶玻璃厂运输玻璃的业务。2015年9月16日原告宇丰公司与被告振宇公司、马海通签订了宇丰物流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托运单位宇丰物流(甲方),承运单位振宇公司(乙方),货物名称玻璃;车牌号鲁H×××××;立方以装车为准;单价:815元/吨;司机姓名马海通;装货地点滕州;卸货地点喀什;装货时间2015年9月16日;卸货时间2015年9月26日;结算方式货到付元。二、乙方装车时必须确认货物完整无损,数量正确,否则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或雨淋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马海通实际承运玻璃11件,每件28片,每片规格:长2.44米、宽3.3米,每平方米价格20.40元。运输途中玻璃部分损坏163片。2016年4月29日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现场勘查后计算确定的损失数额26774.51元(2.44米×3.3米×20.4元/㎡×163)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海通赔偿原告损失26774.51元,被告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9日,马海通以宇丰公司、喀什金亿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货物运费,喀什金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10日,其与马克忠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注明: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供方负担,并在备注栏注明,此单价为到货价,合同签订后,喀什金亿建材有限公司已付总货款,不存在没付运费的事实”。2016年9月8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宇丰公司承担运费30318元;驳回了马海通对喀什金亿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宇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宇丰公司与被告马海通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海通在运输途中造成运输的货物损毁,给原告宇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马海通赔偿给原告宇丰公司的货物损失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马海通主张宇丰公司负担的全部运输货物的总运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宇丰公司在法院判决其负担全部运费的情况下,主张被告马海通负担损毁货物的运费损失及利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马海通在所运输的货物损毁的情况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计算确定的损失数额26774.51元(2.44米×3.3米×20.4元/㎡×16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价格20.4元/㎡应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20.4元/㎡为出厂价格,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得出的26774.51元为成本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海通、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宇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济宁宇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