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1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崔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4民初729号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阿克塔木乡垃圾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智,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男,汉族,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罕佐热?伊力,女,维吾尔族,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跃明,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建筑承包商,现住莎车县。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依法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新宇、罕佐热?伊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1561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用于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货款为28422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10日付款14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22750元,合计为66750元。剩余货款21747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16元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16元;2、经被告崔跃明捺印并写明联系电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崔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经被告崔跃明捺印并写明联系电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5616元,并经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确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出具的债权凭证约定了标的、型号、价款、运输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应尽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货款,拖欠至今,确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56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泽普县昆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5616元(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陆圆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崔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