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D栋2楼。法定代表人:谢甲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军,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源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5632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文军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文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文军在众源创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同时认定众源创公司与陈文军在这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众源创公司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文军自2015年10月1日到众源创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起,众源创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陈文军与众源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在试用期内,故众源创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解除与陈文军的劳动关系,陈文军自1月份起也没有到过公司上班。因此,众源创公司与陈文军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解除,而非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众源创公司可以解除劳��关系,因此众源创公司解除与陈文军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众源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文军未做答辩。陈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陈文军与众源创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陈文军与众源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众源创公司向陈文军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6149.4元;四、众源创公司向陈文军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49.4元;五、众源创公司向陈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文军主张在众源创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职��为业务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月。陈文军在众源创公司工作期间,众源创公司没有与陈文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文军缴纳社会保险金。陈文军因众源创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未予支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文军于2016年3月8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口头通知众源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职,但众源创公司并未与陈文军结清拖欠的劳动报酬。陈文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以案件量过多,尚未受理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海龙劳人仲告字(2016)140号],告知陈文军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文军于2016年5月27日领取《案件逾期告知书》后,于2016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众源创公司应对陈文军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众源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军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故对陈文军主张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陈文军要求确认其与众源创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文军要求众源创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26149.4元[5000÷21.75×5+5000×5]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众源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陈文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主张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与众源创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文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文军、众源创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众源创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陈文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文军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49.4元[5000÷21.75×5+5000×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文军与众源创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陈文军与众源创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三、限众源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军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6149.4元;四、限众源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49.4元;五、限众源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源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陈文军已领取2015年10月工资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众源创公司称与陈文军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众源创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电话通知陈文军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文军已领取10月份工资,应予扣减。众源创公司解除与陈文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拖欠的工资2114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49.4元及支付赔偿金2500元,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5632号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确认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军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军存在的劳动关系;限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49.4元;限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5632号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军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1149.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众源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陈立夫书记员 韩青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