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宣领与杜法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领,杜法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902号原告:李宣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法省(曾用名:杜发省)。原告李宣领诉被告杜法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杜法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3820元并支付利息49511.7元,共计163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8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我们四个人合伙(杜伟、吴庆宇、杨东亚、还有我)承包土地时欠的,我们赔了,另三个人走了,我也找不到,我愿意还本,但是利息不愿意还。在原告经营肥料厂时,我给他介绍有梁祖祥、李福庆、杨伟三家长期使用他的原材料,当时原告承诺给我提成,这些提成我不再要了,我也不给他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借条是我书写的,落款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3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关于规范原阳县永康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事项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该两份证据也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条没有关联性,被告依然应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宣领从事化肥销售生意,被告杜法省因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化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1382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李宣领款113820元(壹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借款人杜发省身份证号(按月息一分五)在2015年5月20日前本息还清2014.11.23号由原欠肥料款转来2014.5.22号。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享有民事法律行为赋予的权利,并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所赋予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宣领与被告杜法省并未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因为化肥购销产生了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13820元未清偿。被告杜法省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时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应当认识到也有能力认识到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仍然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该借条的法律效力。至此,原被告双方依法设立了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据该行为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因此拥有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有权利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现该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该笔借款为月息一分五(即月息1.5%,年息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4日,共计29个月,该期间的利息均以本金1138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即每月月息为1707.3元,29个月总计49511.7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是其与他人合伙产生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合伙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法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宣领借款本金113820元及利息4951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被告杜法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卢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