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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何某某各1次,经侦查实验,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5克。2017年5月5日,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城关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36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7]225号、226号、2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新)瘾认字[2017]第1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杨满、何学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约0.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7.9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95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管7根,毒品包装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95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管7根,毒品包装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