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军全与贾丽波、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全,贾丽波,李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全,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波,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高军全因与被上诉人贾丽波、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军全、被上诉人贾丽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被上诉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该三项合计7607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贾丽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贾丽波实际住院33天,一审法院按38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贾丽波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贾丽波的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5、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李晓东,李晓东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贾丽波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我被撞伤后经抚顺市第三医院转院到抚顺市矿务医院会诊,抚顺市矿务局医院根据我的伤情建议到上级医院会诊,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该院病房无床位,只能在该院急诊室观察治疗5天。这期间虽未住院,但远离家乡,家人也不能送饭,一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请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就此提出上诉不尽情理。3、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主要靠经营蔬菜为生,我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是城市、消费在城市,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选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4、高军全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晓东,二审当庭提出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高军全与李晓东是亲属关系,二人是在转移债务,该买卖行为是什么时间发生的也不清楚,这种买卖行为不成立,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李晓东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我了,但是并未支付购车款,事故发生时我是给高军全拉货。我同意高军全的上诉请求,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贾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3.13元,护理费4030.51元,误工费64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20元,复印费20.8元,伤残赔偿金129549元,精神抚慰金19423.5元,鉴定费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4时,在抚顺市青年路泓拓商砼路口南侧,贾丽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晓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丽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李晓东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丽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120车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由于该医院设备故障,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脑挫裂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挫伤、双侧气胸、胸腔积液、纵隔气肿、纵膈血肿、肺多发挫伤、双肺局限性纤维化、颈部及双侧胸壁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由原告亲属护理。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5天。于2016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18天,二级护理,系由亲属护理。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内出血,双肺局限性,左下叶实变、膨胀不良,腰椎1.2横突骨折,深静脉血栓,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贾丽波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60.39元、护理费3521.91元、误工费64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8元、鉴定费用880元、残疾赔偿金129,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06,972.9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2500元。另查明,被告高军全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李晓东与被告高军全于事故发生当日是帮工关系。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东于事故发生当日是帮被告高军全开车,所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即被告高军全承担。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高军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一审法院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6年辽宁省农业标准主张一级护理的护理费和按2016年辽宁省服务业标准主张二级护理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自认的一级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及二级护理按照从事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8天,护理费为3521.91元(33.03元×5天+101.72元/天×33天),对原告诉求的急诊观察期间的护理费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农业人口标准即33.0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支持计算至鉴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3天及在急诊观察5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8元、鉴定费8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伤一处评八级伤残,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未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30%的标准,依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057元+31,126)÷2×20年×30%,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程度、责任比例、本地区经济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6,972.95元(项下包括医疗费56,660.39元、护理费3521.91元、误工费64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8元、鉴定费用880元、残疾赔偿金129,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其中被告垫付2500元);二、被告高军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86,972.9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由原告负担42,236.47元,被告高军全赔偿42,236.4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高军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一审法院将贾丽波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高军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贾丽波受伤后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的5天中必然发生伙食费用,一审法院判令高军全赔偿上述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贾丽波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居住地及其实际收入来源的情况,以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晓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高军全二审期间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李晓东,李晓东对此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2017年3月6日的庭审笔录记载,高军全当庭陈述“我与李晓东是亲属关系,事发当天李晓东帮我拉货开的我的车,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晓东当庭陈述“高军全说的属实”,高军全、李晓东的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与其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高军全在上诉状中亦并未要求李晓东承担责任,高军全二审陈述其与李晓东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李晓东陈述并未签订转让协议,高军全、李晓东二审期间的陈述亦不一致,故高军全关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李晓东,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不符,且其亦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晓东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亦并不损害贾丽波的权益,故高军全、李晓东对贾丽波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高军全、李晓东垫付的2500元,应在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军全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军全、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贾丽波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贾丽波110000元(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变更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贾丽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即86972.95元,由贾丽波承担50%即43486.48元,由高军全、李晓东承担50%即43486.48元,扣除高军全、李晓东垫付的2500元后,高军全、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贾丽波40986.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70元,由高军全、李晓东负担1490元,由贾丽波负担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高军全、李晓东负担1690元,由贾丽波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丽& # xB;审判员 王向军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