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尚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尚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28号罪犯吴尚德,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尚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尚德和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6700.1元(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4日至8月8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吴尚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尚德自2014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七个表扬(调犯折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情况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吴尚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7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且入监服刑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尚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39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