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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868梁万东与章国朋、章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东,章国朋,章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868号原告:梁万东,男,6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章国朋,男,39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章成功,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梁万东与被告章国朋、章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东、被告章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章成功、章国朋系父子关系。被告章成功、章国朋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章成功、章国朋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章成功、章国朋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3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成功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章国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盱眙农商行转账凭条2张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章成功、章国朋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章成功、章国朋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万东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梁万东同志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率2%,此据/借款人:章国朋、章成功,2014年9月12日”。2016年1月5日,被告章成功、章国朋又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万东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梁万东同志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利率2%,此据/借款人:章国朋、章成功,2016年1月5日”。原告梁万东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1月5日,通过盱眙农商行向被告章国朋转账300000元、200000元,总计500000元。被告章成功、章国朋还款2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2017年7月6日,经原告梁万东申请,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章成功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小康街56号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章国朋、章成功向原告梁万东借款500000元,还款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盱眙农商行转账凭条2张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国朋、章成功还款3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朋、章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万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章国朋、章成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