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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松、刘青荣等与邓文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邓文江,司虹,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011号原告:张劲松,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刘青荣,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汤清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XX健,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刘青荣、汤清华、XX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邓文江,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高新区人,住抚州市高新区。被告:司虹,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3109-6法定代表人:邓文江,总经理��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诉被告邓文江、司虹、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江、司虹、富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共同诉称,被告邓文江于2014年3月24日因富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司虹自愿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3.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自愿承担340元每日的违约罚金直至还清款止。另外借条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只归还了4万元,尚欠6万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罚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江未作答辩。被告司虹未作答辩。被告富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邓文江、富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人民币拾万元整,特别约定:1.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2.借款人承诺该款到期日当天还清全部借款,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叁佰肆拾元每日的违约罚金至还清款日止;3.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自有私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有争议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5.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算起两周年。”,被告邓文江、富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司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邓文江支付了98200元及现金1800元。被告邓文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实收刘青荣、张劲松转账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的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结清之前全部利息。此后,被告开始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文江、富吉公司向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在2014年3月24日汇款98200元及交付了现金18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邓文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从出借之日开始生效。被告仅在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未偿还分文,其行为已违反了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文江、富吉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上约定每日340元的违约罚金,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故应当从逾期未付之日的2016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司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期限��届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现仍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XX强对被告王志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江、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松、刘青荣、汤清华、XX健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司虹对被告邓文江、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文江、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审判员  邱 锋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