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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政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225号原告:张政国,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22号邢台职业技术学院科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9825546F。负责人:刁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盛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政国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东、左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约定在相应保险事项成立时,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但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拒不赔偿,并与2017年5月11日出具非法拒赔通知书。原告对拒赔原因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14036元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万元。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投保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2017年4月2日由于短暂性脑缺血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4月2日的病历既往史病历部分显示脑梗死病史2.5年、高血压病2.5年。后经被告理赔调查人员前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调查出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因急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时间为15天。被告根据条款约定5.2如实告知部分条款规定,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交保险费。故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下达拒付不退还保费通知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业务员李建萍在发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在被原告告知有既往高血压病史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5月28日,让原告向被告投保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并与之签订书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该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相应保险事项成立,被告依法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保险理赔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因短暂性脑缺血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通过原告病历记载中的既往史病历发现,原告有两年六个月脑梗死病史、两年六个月高血压病史。后被告理赔调查人员到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得知,原告曾在2014年10月26日因急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的住院治疗。被告据此在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但被告并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本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亦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投保前未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