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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25号原告:曾某,女,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信丰县。公民代理。被告:刘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教育,并将其改姓为曾,被告刘某1承担抚养费,婚后建造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住遥远的乡下,自小就没上过学。2003年,为了几万元,原告父母在别人的介绍下,将原告嫁给了被告刘某1,原告稀里糊涂地就和被告成了夫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一说话就互相吵口甚至打人,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互不联系,两人已经形同陌路。多年来,双方也一直在闹离婚,多少次甚至都已离家出走了,在被告一再道歉,一再保证会改变,加上看在小孩可怜的份上,两人一直拖到今天。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如故,毫无悔改的迹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曾某只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某1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结婚后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骂过原告。原告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没有经济能力。小孩不能改姓曾。房子是共同建的。被告刘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男孩刘某2。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现今,被告刘某1在家带小孩,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新田镇下江村石背湖共同建造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现原告曾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好逸恶劳,屡教不改为由,诉请离婚,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且通过努力在共同建造了房产,说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曾某诉求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心同德,共同为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