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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与冯小军、李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冯小军,李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2231号原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刘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徐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辉县。被告:李俊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辉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小军、李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与我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以需要提供涉诉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辉县市鹰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