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02邓祥华与范飞飞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华,范飞飞,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310号原告:邓祥华,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下陂村桥头组,身份证号码:362526197505045316。被告:范飞飞,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张榜镇范湾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09156933。被告:陈兵,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深汕路251号101,身份证件号码:511324199002103193。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773元、电动车费2800元;2、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3、被告陈兵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3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范飞飞驾驶粤BDG940号车行驶至观澜观平路路口时,车头与原告邓祥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飞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车辆情况:被告陈兵系粤BDG94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外伤,医疗机构建议:门诊治疗,休息十天,随诊。4、付款情况:原告在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773.5元,原告主张77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费用。5、误工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3月工资为6567元,4月因误工实发工资2085元,本院据此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为448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范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祥华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兵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车辆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邓祥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55元(详见附表)。被告陈兵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陈兵直接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祥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055元;二、被告陈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55元;三、驳回原告邓祥华对被告范飞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元,由原告担人民币18元,被告陈兵负担人民币2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773
 
 
 原告主张
 
 
 
 
 2
 
 
 误工费
 
 
 4482
 
 
 6567元-2085元
 
 
 
 
 3
 
 
 车辆损失
 
 
 1800
 
 
 酌定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