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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23号原告:吴某1,男,193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吴某2,男,193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兴,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吴某3,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侵占原告189平方米宅基地的地皮款252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兴业县城隍镇XX村XX第十组村民,1985年,其与XX村XX第一组村民吴某4达成换地协议后,取得了吴某4位于XX村XX岭腰坡脚瓦房厂处土地使用权,即在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共有的祖屋南边,东至吴某1宅基地,西至瓦窑,南至原告吴某1另一个基地的面积约为280平房米的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3月10日,因与原告换地的吴某4已去世,吴某4的儿子吴某5、吴某6与原告补签了《调换土地使用权合同书》。2012年,被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3建房时强行占去原告上述换来的土地中的189平方米,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3辩称:其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89平方米的土地的地皮款2528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2辩称:其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89平方米的土地的地皮款2528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系同胞兄弟,吴某3系吴某2的儿子。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的父母为他们建有一幢砖瓦结构的房子,两兄弟分家时吴某1为兄分得左边的房屋,吴某2为弟分得右边的房屋。1980年初,吴某3将属于其父亲部分的旧房子拆除,在没有取得土地、建设部门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新房,新房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在建设新房过程中,吴某3在自有的房屋前面加建一围墙。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被告有权在自家宅基地建设房屋。况且被告的房屋自1980年初拆旧建新后并居住至今并没有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换来的189平方米的土地建房,要求被告补偿地皮款2528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定,原告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吴某2、吴某3补偿侵占原告189平方米宅基地的地皮款25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