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支再清与王正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再清,王正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439号原告:支再清,男,193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华春(支再清婚生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正均,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支再清与被告王正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再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华春、被告王正均、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支再清损失:医疗费18020.12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50元,被告王正均应赔偿48603.12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王正均赔偿并直接向支再清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3月8日,王正均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彭白路隆丰镇兴府街路口与步行的支再清相撞,导致支再清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均承担全部责任。支再清于2017年3月8日至3月29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914.52元,由支再清支付1894.4元,王正均支付8020.12元,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支再清需休息3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一月后复查头颅CT、胸部CT及肱骨DR。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鉴定支再清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支再清支付鉴定费1450元。川A****9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同意按16%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王正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支再清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王正均承担全部责任。支再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14.52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3186.32元后为16728.2元;2、护理费80×111=888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5、营养费420元;6、残疾赔偿金11203×5×0.2=11203元;7、支再清出院后未按期复查,其主张的复查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50元。川A****9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7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7778.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3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王正均赔偿3186.32+1450=4636.32元。王正均支付医疗费8020.12元,扣除4636.32元,由平安财保返还3383.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给王正均的费用,平安财保应向支再清支付赔偿金3059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再清支付赔偿金3077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正均支付3383.8元;三、驳回原告支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王正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支再清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王正均的款项中扣除508元支付给支再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