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天中与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中,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340号原告:姜天中,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陈荣,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姜天中与被告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85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工程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8595元,并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因被告对涉案款项仍未予以支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天中砂石料款18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芝 更多数据: